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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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綺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綺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囑託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4年6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4年7月10日(週四)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14年7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