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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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宋偉煜
被   告  鍾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
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
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押租金5
萬元。嗣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6月9日業已到期,原
告雖積欠109年5月份之租金,然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其餘押
租金予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
,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三台分離式冷氣(含室外機)折
價為3萬元,冰箱折價為2萬元,均應由被告購入。從而,
扣除原告積欠之109年5月份之租金25,000元後,被告應返
還原告之金額共計7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
-25,000元=75,000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
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應由原告負擔,但被告有代墊水費316元及227元、瓦斯
費630元、電費353元,共計1,526元,此部分原告有不當
得利,應予抵銷。另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係至109年6月9
日,但原告遲至109年6月16日始搬遷,原告於租約期滿之
後繼續居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天數為6天,以一個月
租金25,000元為基準換算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5,00
0元。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予抵銷。從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扣除上開金額6,526元後,應給付
之金額為68,474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存續及原告交付押租金之情形乙
節: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6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簽立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
止,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租金25,000元,原告並
已給付被告押租金5萬元,嗣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
6月9日業已到期,原告雖積欠109年5月份之租金25,0
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扣抵該租金以後之押租金25,0
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另對被告之債權乙節: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被
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三台分離式冷氣(含室外機)折價
為3萬元,冰箱折價為2萬元,均應由被告購入,以上共
計5萬元,被告負有給付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堪憑信。
(三)關於原告是否積欠被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被告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應由原告負擔,但被告有代墊水費316元及
227元、瓦斯費630元、電費353元,共計1,526元;另
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係至109年6月9日,但原告遲至10
9年6月16日始搬遷,原告於租約期滿之後繼續居住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天數為6天,以一個月租金25,000元
為基準換算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5,000元,以上
金額共計6,52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
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憑單、臺灣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乙節: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扣
抵原告積欠109年5月份租金後之押租金25,000元及原告
留置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冰箱購入費5萬元,合計75,000
元,而原告則積欠原告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6,526元,業如前述,兩造既互負上開債
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在本件訴訟
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於68,474元(計算式25,000元+50,000元-6,
526元=68,474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474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定七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
後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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