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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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0號

原告 賴以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為民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3年8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已就一個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違章,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查原告汽車於路口轉彎時,遇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本應暫停,雖該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也同時指揮停車,惟原告究係僅以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一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因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予以裁決罰款並記點數。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亦以:「依(該案件)違規擷取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2021/04/1609:18:33至09:18:36間沿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往新莊)之外側車道行駛,確有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而騎上中山高架橋之違規事實,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屬明確,而被告就上述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之行車路徑,亦認同時構成跨越槽化線行駛之另件違規行為。惟本院以為原告固有被告此部分所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然本件原告既係以一往左變換車道的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兩個行政法上義務,依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同時『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過程,其等違反義務之時空緊密重疊,且依自然觀點判斷難以區隔,顯屬以自然一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無訛,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裁處原處分二之部分,即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跨越槽化線行駛亦屬違反法定罰鍰額較輕之規定,則被告就原告於110年4月16日9時18分之同一駕車行為,既已製開原處分一而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自不得重複評價再為裁處原處分,而應予撤銷原處分。」

 ㈢綜上,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行政罰法上之基本原則,既已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就該原則定有明文,則行政機關當有遵守法律規範之依法行政義務,是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僅係自然意義或法律上之一行為,詎遭被告以4罰單分別處罰之,顯與上開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限制違反同一規定行為僅能舉發一次要件為「未逾6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等2條件擇一存在成立時,故本件民眾可連續檢舉。又原告「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實為兩行為;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於自然意義上,前者為打方向燈之動作,後者為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即使原告兩違規行為時間密接,然兩行為之發生不必然會互相導致另一行為發生,而就法律意義上,「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周遭其他車輛得以知悉該行駛中車輛之動向,使該其他車輛得以預測並調整或維持自己車輛之行向,比較「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規範目的為,以減少汽、機車混流交織,提昇交通安全,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於法律意義上亦分屬兩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5、8、10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13款……十、第48條……第2款……」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4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7-134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7-16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05:5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之中線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左前方之內側車道;08:05:54秒許,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向右偏行,未見顯示右方向燈;08:05:55秒許,系爭機車持續向右偏行,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後,完成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機車期間均未顯示右方向燈;08:05:56至57秒初,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駛過環河西路5段與藝文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至銜接之環河西路5段;08:05:57秒末,系爭機車向左偏行,未見顯示左方向燈;08:05:58秒許,系爭機車自中線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見系爭機車旁內側車道路面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左方向燈等情(本院卷第201頁、第203-215頁),足認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中,未先顯示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另於駛過系爭路口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亦未先顯示左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且駛入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側車道。是原告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被告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098號裁決》處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非本件訴訟標的)、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與098號裁決所示之違規係自然意義或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卻以4罰單分別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復於駛過系爭路口後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不作為」(未以打方向燈之方式警示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駛入禁止系爭機車通行之車道之「作為」(透過扭轉機車龍頭導致車身跨越雙白實線或駛至禁行機車之車道而未循標線指示行駛),違規事實固具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惟違規行為態樣顯然可分,自屬不同行為(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就各行政法規之規範目的而言,車輛於行駛中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使周遭其他車輛得以知悉該行駛中車輛之動向,使該其他車輛得以預測並調整或維持自己車輛之行向;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係禁止車輛在交通特別繁雜之特殊路段變換車道,使車輛於固定之車道行駛,維持交通秩序與車流順暢,避免因頻繁或任意變換車道導致交通紊亂,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另禁行機車標字之設置,則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針對三車道以上之道路,將最外側二車道作為機車主要通行空間,內側之車道禁止機車行駛,以有效減少汽、機車混流交織,提昇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三者就構成要件而言,並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係,且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並未涵攝為同一目的,亦難認具有被定義為法律意義上一行為之條件,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1,200元、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3年7月29日8時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環河西路5段往大漢橋方向在藝文一街附近)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13年8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環河西路5段往大漢橋方向在藝文一街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3年8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0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9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

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環河西路5段往大漢橋方向在435藝文特區附近)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113年8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2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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