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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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一詠

選任辯護人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 律師

鄭全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吳一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 林明璋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美靜、徐佳玲(陳美靜、徐佳玲涉嫌詐欺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泓緯 」、「春風化雨」與其他同夥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一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吳一詠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一詠至便利商店領取 郭珈榕 (原名 郭雨青 ,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吳一詠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美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繼而由陳美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徐佳玲,徐佳玲則依指示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依指示轉交自稱「 張緯 」之人。而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一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2、3、4之同一被害人 洪嘉緯 (原名 洪椲結 )、 彭均婷謝美娟 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林明璋、陳美靜、徐佳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泓緯」、「春風化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領取包裹有何酬勞?)對方說領一次1000元,但是我也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對方說一起算,但是也沒有給我。」等語,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審酌: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均因求職不易以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約定可獲取利益有限,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等情節,被告之量刑應以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等客觀行為均自白不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洪嘉緯、謝美娟成立調解,並分別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2萬1700元、2萬元予被害人洪嘉緯、謝美娟,而其餘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審酌被告在庭所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狀,認得再酌予向下調整被告之刑度。

(三)再者,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郭珈榕於111年3月3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證稱:我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一次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及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共4個帳戶的提款卡,依「 劉銘哲 」之指示到超商寄出等語。又被告前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轉交郭珈榕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且宣告緩刑3年確定。而本案雖因被害人不同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然被告係基於同一領取、轉交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而涉犯本案,僅係因被害人不同並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故本案與前開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準此,審酌前案已考量被告之情節而予以緩刑宣告,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係出於相同之領取包裹行為,再考量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應對被告本案犯行再予從輕量刑,以符合前案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目的。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此分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負責轉交之收簿手,並未收受所詐欺之贓款,可認被告對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並無處分、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0

蔡志強

蔡志強於110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銀行借貸網頁點入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 陳怡婷 」與蔡志強聯繫,自稱國泰金控人員,佯稱借貸須先繳交合約書公證費云云,致蔡志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44分許,匯款8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洪嘉緯

洪嘉緯於110年11月22日在手機網頁上借貸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 林茹慧 」、「王經理」與洪嘉緯聯繫,佯稱借貸須繳款申請財產證明、繳所得稅等費用云云,致洪嘉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0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0年11月23日9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⑤110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彭均婷

彭均婷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手機透過網站看到網路貸款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陳怡婷」與彭均婷聯繫,佯稱借貸須繳交費用云云,致彭均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2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11月2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美娟婆婆 吳玉娘 ,自稱侄子,佯稱急需用錢而要求匯款云云,吳玉娘即請謝美娟協助轉帳,致吳玉娘、謝美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0年11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簡新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新火,自稱朋友 劉連成 ,佯稱從事土地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新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志強)(偵卷第4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志強)(偵卷第485至486頁、第49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492至493頁)

⑤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4至496頁)

⑥證人蔡志強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偵卷第497至49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儲字第1110031343號函暨郭珈榕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209至221頁)

⑧車手110年11月23日於臺北敦南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34至3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9至4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洪嘉緯)(偵卷第439至44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內門 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嘉緯)(偵卷第425至427頁、第43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洪嘉緯,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443至44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洪嘉緯,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447至449頁)

⑥證人洪嘉緯提出之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偵卷第451至45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儲字第1110031343號函暨郭珈榕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209至22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181號函暨郭珈榕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25至233頁)

⑨車手110年11月23日於臺北敦南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34至35頁)

⑩車手110年11月22日於萊爾富超商北市敦化店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指認照片(警卷第36至41頁、第57至58頁)

⑪車手110年11月22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42至43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均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彭均婷)(偵卷第469至47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紀錄(報案人:彭均婷)(偵卷第467頁、第481至48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471頁、第468頁)

⑤證人彭均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6至479頁)

⑥證人彭均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卷第475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181號函暨郭珈榕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25至233頁)

⑧車手110年11月22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42至4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7至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謝美娟)(偵卷第507至50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鄭名單(報案人:謝美娟)(偵卷第499至50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506頁、第514頁)

⑤證人謝美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卷第511至51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181號函暨郭珈榕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25至233頁)

⑦車手110年11月23日於全家超商明曜店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44至4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新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簡新火)(偵卷第522至5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簡新火)(偵卷第517至518頁、第5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525頁、第528頁)

⑤證人簡新火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530頁)

⑥證人簡新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29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181號函暨郭珈榕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25至233頁)

⑧車手110年11月23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5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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