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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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李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光祥
被   告  黃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燕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上8時4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五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途經重新路五段與五谷王南街口
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由原告李
光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燕
,沿五谷王南街往五谷王北街方向,依綠燈號誌指示起駛進
入上開路口,遂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李光祥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李燕亦倒地而受有左足
挫傷、左踝深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⑴原告李光祥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726元、原告李燕醫療費用1,910元;⑵原告
李光祥工作損失100,000元;⑶原告李光祥之精神慰撫金20
,000元、原告李燕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⑷原告李燕之玉
鐲斷裂損害37,050元,上開金額原告李光祥部分共計126,72
6元,原告李燕部分共計118,9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光祥126,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燕118,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部分,並沒有意見,
然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以調降。就原告之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應可由原告提出證明向保險公司申領
,辦理理賠。況原告李燕所受傷害,其醫療費用僅為1,620
元,亦無診斷證明及醫囑需要看護,原告李光祥卻聲稱請假
一個月照顧原告李燕,應屬無必要,亦非事實,則其工作損
失之請求部分,自無理由。至原告李燕之玉鐲損壞賠償乙事
,因本件為刑事過失傷害罪附帶民事賠償,依法過失傷害附
帶求償範圍,僅限於因過失傷害罪所致之體傷及相關費用,
至於毀損項目非屬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應不得於
本件程序中求償。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理應
就原告傷勢合理給付,原告以擦傷及挫傷之傷勢,要求給付
共計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符比例原則,應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李燕之玉鐲斷裂: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李光祥騎乘搭載原告李燕之機車,致原告二
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原告李燕之玉鐲斷裂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玉鐲
斷裂照片、原告李燕受傷照片、行車執照及本院行政訴訟
庭108年度交字第712號行政訴訟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
第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有上開騎乘機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工作
損失、玉鐲費用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所
造成工作損失、玉鐲毀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李光祥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李燕
亦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踝深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光祥、李燕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726元、1,910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經計算原告李光祥、李燕金額合計各為6,726
元、1,910元無訛,核與原告李光祥、李燕所受傷勢之治
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李光祥、李燕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各6,726元、1,91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李光祥主張其於兩間公司之月薪各50,000元,其因自
照顧原告李燕而請假一個月,致受有100,000元工作損失
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李光祥請假書等件
為證,然原告李光祥並未提出有醫囑需休養日數之診斷證
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李光祥之認定。且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
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
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原告李燕於受傷後
1個月之期間,倘確有因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原告李光祥照
顧之需要,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於該期間內之相當
看護之費用,其請求權利人應為原告李燕,而非原告李光
祥。是原告李光祥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過失傷
害事件而有請假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100,000元,容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原告李燕為大專畢業,事發當時為家管,名下無財產,現
住原告李光祥名下房子,另原告李光祥為碩士畢業,事發
當時擔任兩間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0,000元,名下
有3間房子;而被告則為大專畢業,事發當時為電信公司
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現居住於父
母之房子,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
李光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
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李光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
屬相當,故應准許。而原告李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玉鐲部分:
⑴本件原告李燕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玉鐲斷裂
,此已如前述。關於系爭玉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
價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玉鐲函送中華民國珠寶
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之結果,據覆:「本件手鐲為天然翡
翠A貨,其於107年12月12日未破損前之價格應為33,300
元~40,800元間,故均價應為37,050元。」等語,此有中
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10年2月9日鑑所傑字第210209
6001號函附卷足按,就此鑑定結果,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足認系爭玉鐲於未破損前之價額為37,050元甚明。
⑵關於原告李燕請求其玉鐲損壞賠償乙節,被告固抗辯因本
件為刑事過失傷害罪附帶民事賠償,依法過失傷害附帶求
償範圍,僅限於因過失傷害罪所致之體傷及相關費用,至
於毀損項目非屬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應不得於
本件程序中求償云云,然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
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
,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
,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
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
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
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
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
。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
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
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
申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為兼顧原告之程序
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本件原告既
已就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燕之玉鐲損害之訴訟補繳裁判
費,而已補正程式之欠缺,自得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玉鐲損害之賠償。是原告李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5、從而,本件原告李光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26元
(計算式:6,726元+20,000元=26,726元);原告李燕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960元(計算式:1,910元
+40,000元+37,050元=78,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李光祥26,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燕78,96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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