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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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以婕

選任辯護人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46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以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譚以婕應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智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先由譚以婕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暱稱「智弘」之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該暱稱「智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俊志吳啟隆沈宗羲蔡婷軒巴竹軒王興城 等6人(下稱陳俊志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而詐欺得逞後;嗣譚以婕即依暱稱「智弘」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譚以婕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現代財富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內,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TRC20,並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CDRQ543ZMiXMaqZniFbWeYitQr3w4Y3wZ),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譚以婕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陳俊志、吳啟隆、沈宗羲、蔡婷軒、巴竹軒、王興城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志、吳啟隆、沈宗羲、巴竹軒、王興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譚以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甲案偵卷第32至34頁;乙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乙案偵卷第39、4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37、139、210、21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0至16頁;乙案警卷第12至18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與單據擷圖照片、翻拍照片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現代財富帳戶之客戶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復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本案現代財富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後,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智弘」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甲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甲案偵卷第32、3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37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智弘」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智弘」之不詳人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內後,其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智弘」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匯詐騙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電子錢包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35、209頁),已給予被告及公訴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智弘」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轉匯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4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59、161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4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和解契約,以及告訴人沈宗羲、吳啟隆、陳俊志、王興城等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和解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29、130、147、153至158、163至167、169至183、185、195至203、217、21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65至70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阿公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社會勞動及罰金均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暨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率然依指示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依指示轉匯詐騙贓款,致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可認被告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上揭櫫情,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無庸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轉匯併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贓款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即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工作,業已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37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其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4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業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USDT-TRC20之時間、顆數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俊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萱」之名義與陳俊志聯繫,並佯稱:因需賠償其他被害人而被凍結帳戶,需要41萬元才能解凍云云,致陳俊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⑴113年4月28日1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3年4月28日1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4月28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28日19時25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

⑴於113年4月28日18時2分許,購買1802.68顆

⑵於113年4月28日19時33分許,購買3025.12顆

⑶於113年4月29日13時37分許,購買8421.05顆

⑷於113年4月29日15時27分許,購買6044.88顆

①陳俊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②陳俊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正面)

③陳俊志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3張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至9頁)

⑤本案現代財富帳戶之客戶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見甲案偵卷第37至45頁)

2

吳啟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 廖婕妤 」之名義與吳啟隆聯繫,並佯稱:透過「SCAGA」投資網站匯款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啟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⑴113年4月29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29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8,000元

⑶113年4月29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4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3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

⑵113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轉匯8萬7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

⑶於113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

①吳啟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31至33頁)

②吳啟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34至37、59、60頁)

③吳啟隆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3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8至5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至9頁)

⑤本案現代財富帳戶之客戶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見甲案偵卷第37至45頁)

3

沈宗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9時45分許,以LINE智皓暱稱「foreman領班歆歆」之名義與沈宗羲聯繫,並佯稱:透過「Dlielcy」投資網站操作押注可獲利云云,致沈宗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於113年4月29日12時12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

①沈宗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2至64頁)

②沈宗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甲案警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第78、79頁)

③沈宗羲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7正面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至9頁)

⑤本案現代財富帳戶之客戶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見甲案偵卷第37至45頁)

4

蔡婷軒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熊大兔兔打字趣」、「foreman領班初戀」等名義與蔡婷軒聯繫,並佯稱:透過「hoddir」投資網站匯款購買遊戲幣,並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婷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於113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

①蔡婷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

②蔡婷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圤子局补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87、88頁)

③蔡婷軒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至9頁)

⑤本案現代財富帳戶之客戶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見甲案偵卷第37至45頁)

5

王興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LINE帳號暱稱「怡婷」之名義與王興城聯繫,並佯稱:透過「suotke.buzz」投資網站匯款購買遊戲幣,並依照指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興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4月29日14時49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

①王興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②王興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警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1頁正面、第35頁正面及背面)

③王興城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與單據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6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5至11頁)

6

巴竹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 吳欣盈 」之名義與巴竹軒聯繫,並佯稱:透過「SPU」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巴竹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9時38分許,匯款1,000元

轉匯至不詳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未轉匯)

①巴竹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

②巴竹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背面、第104、105頁)

③巴竹軒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5頁正面至第103頁背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至9頁)

⑤本案現代財富帳戶之客戶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見甲案偵卷第37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譚以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譚以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譚以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譚以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譚以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譚以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6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稱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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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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