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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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吳宛庭
被   告  梁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
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79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應遵守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福營路由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而來,因突見被
告之機車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
症狀、左肩挫傷、左手肘手臂擦傷挫傷、左手擦傷挫傷、胸
/腹部挫傷,右膝擦傷挫傷血腫,右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5元,且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2,200元(均為零件)。又因系爭車禍
,致原告須休養二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
用10,145元、⑵50日之工作損失136,250元、⑶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⑷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2,200元,上開金額
共計298,615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15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亦願意賠償原
告,然希望原告可以調降請求之金額,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因突見被告之機車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原告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估價單、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上開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原告對被告涉犯
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6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
損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
作損失、車輛修復費用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休
養所受工作損失,且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左肩挫傷、左手肘手
臂擦傷挫傷、左手擦傷挫傷、胸/腹部挫傷,右膝擦傷挫
傷血腫,右踝擦傷挫傷等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
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
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1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龍昌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金
額合計10,750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
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中之醫療費用10
,145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收入為2,725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致須在家休養,長達2月不能工作
而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患者車禍後因傷口因素在家休養二個月。
」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之傷害導致無法工作,
而有休養60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每日薪資收入為2,72
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36,250
元,自屬有據。
3、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200元(均為零件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再者,依系爭車輛之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
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係為99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2,200元,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2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即為2,22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五專肄業,事發時任職先鋒者媒體製作有限公司,
年收入約994,604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於租賃處;至被
告則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任職光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助理,月收入約23,800元,名下並無財產,現住於母親名
下之房子,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互不爭執外,並有原告
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
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615元(計
算式:10,145元+136,250元+2,220元+30,000元=178,
61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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