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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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吳昌易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被 告 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被 告 黃桂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銓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杉家 及被告黃桂旺原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號經貿王朝社區地下室之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原告則為經貿王朝社區旁三普豪門社區之住戶。緣經
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之地下3樓停車場(兩社區住
戶共同使用)相互連通,現由經貿王朝社區自行設置鐵捲
門管理中,惟未經三普豪門社區住戶同意。經貿王朝社區
與三普豪門社區分別設置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各別管理互
不隸屬,原經貿王朝社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嗣經法院認定
報備無效。但三普豪門社區從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原告前因持有之地下3樓停車場遙控器遭鎖碼,致無法正
常使用停車位,嗣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原告遙控器再
度遭到鎖碼,原告遂於108年3月25日、26日以自力救濟
之手段,轉動地下室之監視器鏡頭,引起注意,但因用力
過當造成監視器鏡頭無法正常作動之情事,此事件發生後
遙控器就獲得解碼可以正常使用。旋原告與被告經貿王朝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經貿王朝管委會)因毀損停車場監
視器事件,於108年4月10日簽立民事和解書,並於同日
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惟查,鈞院板橋簡易庭於108年6
月17日以另案108年板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定:「三
、得心證之理由(一)、3…原告(即本案被告)之管理
組織顯非合法,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具
有當事人能力。4、…亦無從認為原告(即本案被告)已
構成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在案。即本案
被告當時為和解書之一造,即非適格。原告當時無從查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竟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致權益受損。
(三)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於和解後既經法院認定其管理組織顯
非合法,亦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即本案被告經貿
王朝管委會當時為和解書之一造,即非適格。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108年4月10日兩造間之和
解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與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因毀損停車場監視器事件,於
108年4月10日簽立民事和解書,此係經原告及其父親同
意後簽立,當時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主委黃桂旺沒有到場
,但有授權委任陳銓洋簽立和解書。原告破壞大樓地下3
樓停車場監視器之事實明確,原告於和解當時亦認同被告
經貿王朝管委會之組織,現在卻要將之前認同之協議內容
推翻,並不合理。
(二)經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在此之前,確實沒有一起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已經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報備組織
成立並獲得回復核備,當時成立管委會之主要目的係管理
大樓善盡職務,原告當時出面協談和解,即已認同被告黃
桂旺當時代表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之身分,且亦認同被告
經貿王朝管委會之身分,否則當時不會簽名,況原告當時
目的係希望透過民事和解而讓社區撤回刑事告訴,其後刑
事告訴人陳銓洋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刑事告訴,原
告並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曾與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成立系爭和解:
原告前因持有之地下3樓停車場遙控器遭鎖碼,致無法正
常使用停車位,嗣於108年3月23日,原告遙控器再度遭
到鎖碼,原告遂於108年3月25日、26日以自力救濟手段
,轉動地下室之監視器鏡頭,引起注意,但因用力過當造
成監視器鏡頭無法正常作動之情事,此事件發生後遙控器
就獲得解碼可以正常使用。旋原告與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
因毀損停車場監視器事件,於108年4月10日簽立民事和
解書,並於同日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
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108年4月
10日和解書附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二)原告對於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之起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對於原告之系爭和解債權不
存在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
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
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貿王朝大廈與三普豪門係屬領有同一建造執照(七十七
永建字第一八六二號)與使用執照(八十一永使字第三二
四號)之各自獨立使用公寓大廈,且其所在基地為建築法
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建物地下共計三層皆為相通,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與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應
依法成立單一管理組織。然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之成立,
係由經貿王朝大廈所在公寓大廈之104名區分所有權人,
於86年6月28日召開經貿王朝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81人,同意人數81人,未達經貿王朝大廈與三普
豪門共192名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制定「經貿王朝管理章則」之
規約,再由出席之經貿王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該規約之
規定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且於上開和解以前歷次之經貿王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均係僅針對其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開,並
未通知三普豪門所在公寓大廈88名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可
認經貿王朝大廈與三普豪門共192名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多年至金為止,仍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合法
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之管理組織顯非
合法,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至原告雖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
會」,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知報備僅係行政管理
規範之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等情,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另案以108年板小字第215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3、綜上,經貿王朝社區迄今既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
經貿王朝管委會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具有當
事人能力,且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並無獨立之財產,亦無
從認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是原告對於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對於被告黃桂旺之起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桂旺對於原告之上開和解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查: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
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
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
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2、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之
間,被告黃桂旺僅係基於當時擔任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主
委之身分而授權代理人陳銓洋於和解書上蓋章,此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可參,自堪以認定。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經貿王朝管
委會始有依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可能,其權利
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之間,而與
被告黃桂旺個人無涉。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所給付
之賠償金12萬元,其後係由被告經貿王朝管委會存入其金
融機構帳戶,適用於經貿王朝社區,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
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桂旺個人並未受領或
使用該筆賠償金,益徵被告黃桂旺並未因系爭和解書之簽
立而對於原告存有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
3、綜上,被告黃桂旺既非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尚非
債權債務之主體,對於原告自始未存在和解債權人之地位
,則原告以被告黃桂旺對於原告之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為
由,起訴請求確認108年4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黃
桂旺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容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8年4月10日兩造間之和解書,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