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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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伶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伶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高鐵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仁十路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 施翰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後,兩車於歸仁十路上發生碰撞,致施翰昆人車倒地,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肘、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