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0號
原告 高建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光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4月22日檢舉(第125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8日製單舉發(第11、7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1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3、9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9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原因不明、於比較複雜之大型特殊十字路口,遵照不硬闖紅燈之守法精神及對向車道亦有停車車輛。又系爭路口車道左右是雙線車道,檢舉所附照片看不出來車輛在半途停過。開車的人對光線非常敏感,對於行車安全相當注意,且對於外在環境造成的光影變化也是非常小心翼翼,原告的行車法是非常正常的狀況,沒有在中途停下,開車時周圍在安全距離,後面都沒有車子,旁邊雙線道也無車子開過,覺得非常冤枉。此外,因為左邊中正橋下有停車場,在那個要注意的車道口部分,顯然應該要稍微停一下,那邊也是一個十字路口,原告覺得要緩衝一下,且中正橋旁邊也有一個車子停在那邊,一個懂開車尊重人行道的駕駛應該要注意,為了看仔細,所以在綠燈的情況下稍微停一下。
⒉處分金額被告給原告的資料金額記註,把2萬4千元的0跟後面那個字靠在一起,原告看清楚後馬上補繳,之後不知道什麼狀況從2萬4千元再加到2萬6,400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13年4月22日檢附舉證資料提出檢舉,復經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經複審民眾檢舉檢附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時突然煞車並暫停於車道,然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而必須減速驟停之情,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違規屬實。
⒉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5時05分14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畫面時間15時05分15秒,系爭車輛後車尾煞車燈亮。畫面時間15時05分18秒,前方光復街口行車號誌顯示綠燈,系爭車輛後車尾煞車燈持續為亮起狀態。畫面時間15時05分20秒,前方行車號誌仍顯示綠燈,系爭車輛後車尾煞車燈持續為亮起狀態,顯示其持續煞車減速,畫面未見其前方有任何狀況其行進路線之情形。畫面時間15時05分22秒,前方行車號誌仍顯示綠燈,系爭車輛後車尾煞車燈持續為亮起狀態,顯示其持續煞車減速,後方行駛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亦隨之煞車減速。畫面時間15時05分24秒,前方行車號誌仍顯示綠燈,系爭車輛後車尾煞車燈持續為亮起狀態,並暫停於車道中,致後方行駛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暫停,畫面未見其前方有任何狀況影響行進路線之情形。畫面時間15時05分32秒,前方行車號誌仍顯示綠燈,系爭車輛後車尾煞車燈熄滅,並開始起步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5時05分34秒,前方行車號誌轉顯示黃燈,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停止線。畫面時間15時05分36秒,行車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光復街口中。畫面時間15時05分37秒,行車號誌轉顯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光復街口。
⒊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經檢視前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內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同行駛於內側車道,其位置於檢舉車輛前方,而於前方光復街口行向號誌燈號仍為綠燈之際,在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途中煞車燈亮起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中,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必須跟著煞車暫停。於系爭車輛暫停後過約8秒鐘,系爭車輛後車尾煞車燈熄滅,並於前方行向號誌燈號仍綠燈之際,往前繼續行駛通過光復街口,且於行駛通過停止線時,光復街口號誌燈號始轉為黃燈。況且,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於車道中時,其行向尚屬於綠燈,且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在此一情狀之下,自無原告所謂為避免硬闖紅燈而須停車之必要性。又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影響其行進路線,且前方亦無任何緊急突發狀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前方路口行向號誌燈顯示綠燈之際,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⒋另本案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依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住居所地址(○○市○○區○○○街000號0樓)交郵局以掛號郵寄,並於113年5月13日按址投遞在案,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6628號函暨大宗掛號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2月18日北郵字第1149500617號函暨簽收清單影本可資佐證。復查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2日前,距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日期113年5月13日逾30日,故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之適用,應到案日期仍為113年6月22日前,惟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始到案並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基準(汽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6,400元,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說明:『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影像長度28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04/21,時間為15:05:14至15:05:41(檔案時間00:00至00:28)。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共6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6】),時間為15:05:15、15:05:19、15:05:21、15:05:25、15:05:34及15:05:36。【圖1】畫面顯示系爭路段為白虛線車道線劃分成2車道,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皆位於內側車道,而內外側車道前方皆無車陣或堵塞之情況,前方道路可順暢通行,然系爭車輛已亮起煞車燈減速;【圖2】中系爭車輛已近乎停止,而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於【圖3】至【圖4】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畫面右側機車逕自正常前行,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則暫停於車道完全靜止;停止數秒後至【圖5】系爭車輛始向前行駛,此時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並於【圖6】通過路口,而後方檢舉人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前而未能通過路口。此外,由【圖6】可見系爭車輛適才暫停於車道之期間,前方並無車陣、堵塞或突發事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61-167頁)。觀諸前開勘驗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方無車陣、堵塞或突發事故,且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處於可通行時,於15:05:19至15:05:34完全靜止於車道上,亦即系爭車輛於前方毫無突發狀況下,竟在車道中暫停。又原告反覆主張系爭路口為複雜十字路口,要注意周圍行人及途經中正橋下陰影光線變化需緩衝一下,且對向車道亦有停車車輛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行經橋下陰影而有光線變化固非無據(參【圖1】),惟原告於通過橋下前行至系爭路口時已又經過4秒,且當時天氣晴朗、陽光光線亦非朝原告方向直射,即便須緩衝查看,亦難認有暫停於車道上15秒之必要性(【圖2】至【圖5】,時間15:05:19至15:05:34)。至對向車道亦有停車車輛(第11頁左上圖及第19頁上圖紅色圈起處,同【圖5】)乙節,按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該對向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之路口避免闖紅燈實屬正常,且亦與原告行駛之車道無涉,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非因對向車道車輛於號誌黃燈時停止於停止線前,始生前開違規事實。反觀原告前於車道上無故暫停15秒後,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始向前行駛通過路口,致使後方檢舉人車輛因路口號誌後續轉為紅燈而未能通過路口,原告違規之舉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秩序。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另針對罰鍰金額爭執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四、民眾檢舉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查本案為民眾檢舉,舉發日期為113年5月8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22日(第11、79頁),合於前開處理細則45日之規定。又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6628號函暨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2月18日北郵字第1149500617號函暨簽收清單影本在卷可查(第111-117頁),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距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2日)並無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之情形,原告如有爭執,自應於113年6月22日前到案或提出陳述。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3年7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本案陳述書(第81頁),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本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作為裁罰基準,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另提多張繳費收據,表明金額已繳清且經被告相關人員核可云云(第173-179頁),按原告所提繳費收據之單號並非本案所涉之原處分,且罰鍰分期繳納與否核與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始提出陳述亦無關連,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並衡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四、民眾檢舉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