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被 告 孟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瓊珍
訴訟代理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締結101年
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而原告應
給付被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然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場長
劉遠忠 以系爭契約及所附圖說規範未約定之驗收條件刁難被
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洪忠義竟於101年10月23日
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向劉遠忠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換取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洪忠義所
為賄賂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向公務員就關於不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且褫奪公權1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
被告不得對原告人員給予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若有違反則
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系爭契約之
價款扣除。因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無從終止或解除系
爭契約,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扣
除被告因賄賂行為所得利益,並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所扣除之價款。而倘若被告未為賄賂行為則未
必通過驗收,因此被告因交付賄賂取得系爭契約驗收尾款之
利益,且因被告交付劉遠忠之賄賂有100,000元,故被告所
受利益亦至少應有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驗收時,屢遭原告之前場
長劉遠忠惡意刁難,其竟然用系爭契約及所附圖說無約定之
方式作為驗收內容,即以一人在客房門外走廊發聲,另一人
持分貝器在客房門內收音,當測得客房間開關前後之分貝器
差值大於45分貝始屬合格。事後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主辦蘇調
成建議被告給付20萬元至30萬元處理,否則系爭工程很難順
利結案,被告乃聽從 蘇調成 建議,交付100,000元予劉遠忠
,然這100,000元並未就系爭工程得否通過驗收造成任何影
響。況且系爭工程之驗收人員尚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組
長、主計及副場長等人合議驗收,非由劉遠忠一人得左右合
議結果,故100,000元之給付與被告是否會通過驗收間無因
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洪忠義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受有任何
利益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8日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而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價款與被告;嗣後因劉遠忠以系爭契約及所附圖說規範
未約定之驗收條件刁難被告,洪忠義遂於101年10月23日向
劉遠忠交付100,000元賄賂;洪忠義上開賄賂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向公務員就關於不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且褫奪公權1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
被告不得對原告人員給予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若有違反則
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系爭契約之
價款扣除等節,經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契約書及其
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且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內容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100,000元之賄賂與劉遠忠,違反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約定,且因此獲有100,000元之利
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
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
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
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
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
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
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
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以:「乙方(即被告)不
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
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
內容,此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
再觀諸系爭契約之締結、履約過程,原告係負責輔導國軍退
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農業相關休閒、觀光事業之國
家機關,且因原告就上開負責業務有進行系爭工程之必要,
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選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就系爭工程之
進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就被告之施工成果為估驗、查
核、驗收等情,除經兩造不爭執如上外,且系爭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之認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3頁)。從而,綜合審酌系爭契約立約及履約情
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文義、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等
節,足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之意旨應係為避免廠商
以支付佣金、賄賂、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履約,且廠
商衡情可能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
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
利益,故方有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約定。是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所約定得予扣除之「溢價及利益」,應
係指係指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超出契約正常可獲得之利益
部分,不應直接等同於支付之佣金、賄賂等不正利益,且原
告應就被告因給付賄賂致約定價款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被
告獲得超出契約正常可得之利益乙節,舉證證明之。
⒊然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指倘若被告未為賄賂行為則未必通過
驗收,因此被告交付賄賂取得系爭契約驗收尾款之對價而受
有利益,且被告交付劉遠忠之賄賂有100,000元,故被告所
受利益應至少有10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能就被告因給
付賄賂方能通過系爭工程之驗收,或因此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至少獲利100,000元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劉
遠忠要求被告交付上開100,000元賄賂所據者,係用系爭契
約及所附圖說無約定之方式驗收系爭工程,此除經兩造不爭
執如上外,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是足見被告交付上
開100,000元之賄賂與劉遠忠之行為,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資格間,以及是否能依系爭
契約取得驗收尾款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有原告所
述倘若被告未為賄賂行為則未必通過驗收之情形。從而,原
告既未能就其應舉證之事項先為證明,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2項約定主張扣除100,000元之系爭契約價款,更
無從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除之系爭契
約價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