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柏菘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之簽賭網站經營賭博,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利用美國地區各類球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以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各類球賽賽事進行期間反覆對獎賭博,因
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
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
6年1月12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賭博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
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菘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登入
之公開網站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併斟酌其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
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經營六合
彩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本案偵卷第37頁背面參照
),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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