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被 告 賴源魁
彭昕慧 (原名 彭梅月 )
陳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被告等均設籍並居住桃園市,此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彭昕慧106年4月18日民事
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身分證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既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
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
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彭昕慧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