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張助成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且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
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
為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及簽名,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北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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