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會員號:
000000000000號),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萬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159,870元
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