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蔡耀德
被 告 張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之供電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
8,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8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實際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詎被告尚積欠105年度8月及10月份之電費共新臺幣(下
同)5,461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電登記單、承
諾書、電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