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王櫻燕
訴訟代理人  蕭紹宇
被   告  邱素貞 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當庭表示撤回
原對 陳玉芬 所提之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可參(見卷第
40頁),再該撤回通知業於106年2月8日送達陳玉芬,此有
公示送達紀錄可證(見卷第45頁),是陳玉芬未於收受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2,17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139,4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22日起任職於邱素貞瑜伽天地有
限公司,擔任視覺設計師,每月薪資為46,475元,詎原告自
105年4月至6月15日止,未給付薪資,其後更直接停業,共
積欠原告薪資共計116,187元及資遣費23,237元,共計
139,4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2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之主
張均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存證信
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年資查詢表、被告於105年5月仍到職打卡之打卡紀錄等
資料,故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稱不否
認原告前揭主張,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424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75元
合計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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