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晏 如
李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林晏如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晏如於民國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李惠
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20,785元,詎被告林晏如並
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
尚欠本金20,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
李惠瑛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李惠瑛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林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李惠瑛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