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4號
原   告  謝佩君
被   告  葉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
其餘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1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市○里○○街○號前
發生肇事事故。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欄載為:「(編號01葉素蘭)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編號2謝佩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超越
停止線停等號誌)」等語。
二、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所示,A
車「倒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B車,顯係本件肇事事故之主
因;而斯時B車因停等紅燈確處於靜止之狀態,無論B車是否
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均與本件肇事事故無關(亦即:B車
縱亦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仍無法避免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所駕駛之B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尚與本件肇
事事故無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730元。
(二)交通費用:14,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四)前開金額共計93,73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卷第5頁至
第7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於上
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2月9日
彰警分五字第1060004711號函覆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7頁至第32頁),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街○號前,倒
車時違反上揭規則,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
致系爭汽車造成毀損。本件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汽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肇事事故所受之車損,其修復費用為19,73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6,73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
為103年5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0月31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
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68元【計
算式:6,730元×(1-0.369)×(1-0.369)×(1-0.369×
5/12)=2,268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13,000
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5,268元【計算式:2,268元+13,000=15,268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
因等待修理車損之2週所增加交通費用14,000元等語。惟原
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
30分和美調解委員會第2次調解時,陪同被告調解之姓名年
籍不詳人員態度惡劣,甚至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你是頭殼裝
屎喔」造成原告心理極度傷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60,000
等語。雖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問「有
無證據證明罵你的人是受被告之意思?」等問題,原告答稱
調解的時候男的有罵我,後來被告也有罵我。」(見本卷第
39頁及反面),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名男
子確係受被告之指使,抑或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15,268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5,26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見本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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