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葉俊德
訴訟代理人 葉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肆元,其
餘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9日12時許,行經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因駕駛疏忽,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孟修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肇事
,是自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該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22,177元(含零件費用:9,010元、工資費用:4,050
元、烤漆費用:9,117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即蔡孟
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補陳:
(一)車子修復的部分是依照當時車輛損害的情形去估價的。
(二)估價單第1項前保險桿扣子的部分應該是誤載、應該是後保
險桿扣子。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事故後雙方車輛都移動現場,且雙方都有過失與錯誤,被告
的主張損害賠償各自負擔。
二、另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1、6、7、8、9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
三、交通事故調查表㈡,33項上面標註第11款第6款,第11款前
車頭,06款右後車尾明顯矛盾。
四、否認原告主張,因為車廠修理後應該會再行確認,所以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實令人質疑;事故後雙方車輛均移動現場,代
表二方都有過失,以致於警察人員無法判定責任歸屬,被告
自述時說轉彎疏失,這是被告承認,若原告無過失為何要移
動車輛,且被告雖有測得酒精濃度為0.05MG/L,但並未違法
或違規不影響行為自主能力。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蔡孟
修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
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12583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6頁至第4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之汽車尚能行
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細觀兩造於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中就第3點(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沿民生路往地下道方向行駛,騎到中正路口時,發現走錯路
要左轉時,未注意到後方來車,導致我車輛左前方擦撞到對
方車輛之右後方,現場無人受傷,雙方車輛均已移動。)、
另第7點(警員問:駕車前有無飲酒?飲多少?測定值?被
告答:有(經測定0.05毫克/公升)),另就訴外人蔡孟修
談話紀錄表中第3點(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訴外人蔡孟修答:我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民生
路往民生地下道方向行駛,我與對方所駕駛之重機車FQ8-92
0,共同行駛至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時,對方突然由民生路左
轉中正路1段,便從我右後方碰撞上我自小客車。)、另第
5點(警員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訴外人蔡孟
修答: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右後方保險桿處。右後方保險桿
脫落變形。)。可認被告及訴外人蔡孟修間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上揭
規則,與訴外人蔡孟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汽車受有損壞,雖被告以本件事故後雙方車輛都移動現場等
語置辯,惟依上揭條例規定,縱汽車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僅涉及主管機關是否依其權責對違反
規定之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部分,與本件被告應否對訴外人蔡
孟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另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均無法以此免除其過失責任,則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22,17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作項目、
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上,核其內容確屬系爭汽車回復原
狀所需,詳實可採,是則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委無足採,特
先敘明。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9,010元而系爭汽車之
出廠日期為97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
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
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3月9日,其使
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1元
【計算式:9,010元×1/10=9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另塗裝及工資費用13,16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
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068元【計算式:901元
+13,167元=14,0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10日(見本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縱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4,068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4,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