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依其覊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執行覊押,該盜匪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無罪,並於當日准予具保停止覊押,該案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後,由原決定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四百二十六日,經調閱有關案卷,審核屬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此部分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按原決定理由內已記載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主文則諭知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顯係誤載,應由原決定法院更正之),並以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前,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留置,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又已由原決定法院准予具保停止覊押,有各該筆錄、押票回證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八號卷,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釋票附於原決定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卷可稽,聲請覆議人自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十月四日止,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難認正當,不予准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自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係受治安法庭留置,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止,係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原盜匪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該感訓處分之裁定即屬冤判,應予賠償,又該盜匪案移送機關於移送後已致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謂關於聲請覆議人部分移送錯誤,乃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仍予覊押、判刑,衡情,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亦不為過云云,惟聲請覆議人自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之受治安法庭留置,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止之受感訓處分執行,既非因本件盜匪案而受覊押,其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另原決定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亦無不當。聲請覆議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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