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甲○○
1號被告乙○○(LAMP
nt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泰國人民即被告雖於民國93年8月20日在泰國結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意,而係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幫助被告來臺工作,原告則是被朋友利用才為人頭丈夫,兩造均未曾發生過任何性行為。婚後原告經由介紹人聯繫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從未與被告連絡,亦未再見面。是本件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準據法部分:
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是否成立之要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無同居之實,卻與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戶籍登記上之配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所為婚姻顯有無效之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張鳳香 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之事情?)答:我是事後很久才知道。他們辦理結婚,我們都不知道。因為原告有兩年不在家,去當遊民。後來原告被朋友借名去辦理結婚及其他事情。原告都不知道朋友的名字,只知道綽號。原告離開家兩年多不敢回家,後來我們發現就要原告回家。原告是經朋友介紹去泰國,朋友說辦什麼,原告就辦並簽名。原告的案件不只這些。」、「(問:你有無看過被告?)答:沒有。」、「(問:被告有無曾經與原告聯繫過?)答:沒有。」、「(問:原告目前與何人同住?)答:與父母及兩個哥哥嫂嫂、姪子同住。」等語(詳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4年6月30日入境後迄未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85685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現既在國內,惟未與原告同住,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多年來始未與原告同住及聯絡,即無悖常情,堪予採信。
四、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故本件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