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18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18日10時51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經警查獲,經其同意後予以採尿檢驗,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件: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