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慈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琴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4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 廖清南 (未上訴)將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在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廖清南向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8年3月12日成立調解書為判決依據,引據失當,且廖清南雖有靠行上訴人公司,惟實際上廖清南可駕駛上開車輛獨立作業或自由運用,不受上訴人公司之監控,上訴人如需僱用其載運廢棄物時,仍需給付搬運費,故原判決不查明真相,反而張冠李戴,倒果為因,違反民法第622條、第660條之運送之規定,且廖清南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又廖清南亦非執行職務發生車輛肇事,且與民法第482條規定顯不相當,故上訴人不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判決自有違誤;廖清南發生車禍事故後,並未通知上訴人,其事後才向上訴人報告,故本件車禍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廖清南與訴外人上 朱嘉敏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2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而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調解協調,故不論廖清南是否須負擔和解契約之責任,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上訴人公司均不應負擔共同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廖清南出具委任書一節,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制作,因之上訴人自不受調解書之拘束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目前在台灣之公司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上訴人慈甫有限公司乃係從事廢棄物清運清除處理之事業,則廖清南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客觀上,足認廖清南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又上訴人公司既然接受廖清南之靠行,自應承擔該靠行之營運風險,縱使上訴人公司與廖清南二人間曾約定廖清南在外之行為自負其責,此乃其二人內部之約定,並不能以此約束一般社會大眾,而認上訴人所稱廖清南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無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難認有據等,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至於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622條運送人、第660條
承攬運送人及第482條僱傭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482條係分別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等,而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既接受廖清南靠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上訴人所能預見,苟廖清南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自應承擔該靠行之營運風險,縱使上訴人公司與廖清南二人間曾約定廖清南在外之行為自負其責,此乃其二人內部之約定,並不能以此約束一般社會大眾,有如上述。如是,自無審酌上訴人與廖清南間究竟有無訂立僱傭契約,及上訴人如需僱用廖清南載運廢棄物時,是否需給付搬運費,而應認上訴人係居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地位之必要,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參與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於98年
3月12日之調解,因之上訴人自不受調解書之拘束云云。惟查,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定期於98年3月12日進行調解前,業已寄發調解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9頁),嗣於上開調解期日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原審卷第81頁)予廖清南進行調解,並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86頁)附於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既然為上開調解事件當事人之一,自應受上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之拘束,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上開調解書,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均不應負擔共同連帶責任云云,惟上開法條乃指『定型化契約』簽訂之限制而言,與上開調解書之簽訂無涉,上訴人顯有誤解,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莊嘉蕙法官顏世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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