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泳塘於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車道前,因 吳侑城 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司法大廈廣場前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腰包(內有精技廠牌PDA【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BIXOLON廠牌印表機【價值約5千元】各1台)於同日7時26分許遭竊後,向其詢問有無發現可疑之人;遂認有機可乘,利用被害人吳侑城急欲尋回失竊物品之心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5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司法大廈廣場前,向吳侑城佯稱:伊於前一日在某跳蚤市場曾看見竊取吳侑城腰包之人,伊認識該人,如發現該人會通知吳侑城云云。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吳侑城佯稱:如吳侑城先支付3000元報酬給伊,伊定可將失竊之物找回云云。吳侑城見林泳塘堅持先收取報酬,因查覺有異致未交付前開報酬而未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泳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03號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23─2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03號卷第50頁背面─5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4頁)。
㈡、證人吳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一男子跑來告訴我,他說他知道是誰偷了我的東西,那是他朋友偷的,如果想拿回東西就要拿3000元來贖;於99年5月7日8時20分許,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我當時正在下貨,他主動跑來跟我說,要我考慮,並留下聯絡電話給我;經我當場指認犯嫌為編號6」(見警卷第11─14頁);「因為監視器調到的畫面和被告的外貌相似,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戴黑色鴨舌帽,被告載我的貨車旁徘徊,我在車子右方下貨時,他人已經打開駕駛座的車門站在車門旁,當時我的包包放在駕駛座,我有看到他拿我的包包,內有PDA和印表機,當下發生之後,因為我送完貨要打單時,我發現包包不見了,當下我有到地下室找,問附近的人有無看到我的包包,當時被告就站在地檢署拘留所車道的出口,我問他有無看到別人拿我的包包,他說有1個胖胖的男子、高高壯壯的人拿1個黑色包包,四四方方的,我有問他往何處跑,他說往民生路方向跑,我有追過去,但沒有看到人。隔天7點多我又來送貨,被告出現來問我,他前一天有在跳蚤市場看到偷我包包的人,他說他知道那個人是誰,然後我就留一張名片給他,並告訴他如果有發現此人,告訴我,當天早上8點多,被告撥電話給我,告訴我找一個地方見面,我告訴他我在三民路下貨,被告就騎機車過來,並說只要給被告3,000元,東西就找得回來,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表示你可以打給主管借錢,當時我覺得不可信,我有告訴他東西拿回來我再給被告錢,但他堅持先拿錢,我當時懷疑他要騙我的3,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第18頁)。
㈢、錄影監視光碟2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證物袋)。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謀求正職獲利,竟藉被害人吳侑城忙於送貨無暇他顧,致財物遭竊尋賊未獲之際,利用被害人吳侑城急欲尋回失竊物品之心態,以上開方式,欲詐騙被害人吳侑城之財物,然念及其本身並未詐得財物,無實際獲利,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中市警局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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