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83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村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犯罪人口,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黃文村主動自汽車儀表板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並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各1支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月26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6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0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
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頁),爰就其上開二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每月須拿1萬元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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