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祥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祥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7月3日10時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值0.29MG/L,並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以100年2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7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自臺中市英才郵局出發投遞信件,因第三人 林文檳 所騎乘重機車逆向行駛,以致撞及受處分人順向來車,其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係受處分人同日凌晨
4時30分自住處前往英才路郵局,非同日9時自英才路郵局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且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並無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始獲不起訴處分。綜上,若非第三人林文檳逆向行駛衝撞受處分人所駕自小貨車,亦不致肇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79年8月3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438之6號」迄今無變遷紀錄,此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佐,又上址亦經受處分人自書於異議狀住所欄位,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本件裁決書於100年2月18日經郵務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處所,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兄 黃富信 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同居人黃富信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100年3月15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者,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他人受傷之結果間,2者存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若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行為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無涉,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僅得依一般情形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無從為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仍應查明二者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酒後違規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逕以上開處罰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否則即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對於汽車駕駛人亦有處罰過苛之虞。基此,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倘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之違規事實,而未能證明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違規駕駛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該處分明顯與法有違,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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