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告 宋佳修 被告 邱漢章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7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漢章於民國99年1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懸掛RY-547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已經註銷),自臺中市○○區○○路1段舊東山國中大門往東山路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而同一時間,原告宋佳修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座搭載乘客 王柔方 )途經上開路段,遂與被告所駕上述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與王柔方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閉鎖性跗骨與蹠骨骨折、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事發當時,原告欲與伊和解時,僅要求伊一次賠償6萬元,但伊沒有辦法一次給付,故和解未談成。伊只能打零工,還要拿些錢給阿公、阿嬤,伊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懸掛RY-547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致與原告騎乘之136-DRZ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跗骨與蹠骨骨折、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內)。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現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閉鎖性跗骨與蹠骨骨折、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在家休養4月,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打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 陳明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曾逃離現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曾試行和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宜。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倒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適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段,亦為肇事因素,,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倘原告於駕駛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應能閃避被告之車輛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30,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萬元(計算式:20萬元X0.7=14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