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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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聰郎 被告 鄭羽捷黃文惠 ).
鄭丞燿黃文賢 ). 楊啟佑 方寶貴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三)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聰郎係與被告鄭羽捷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非犯罪致受有損害者,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在案,本件犯罪致受有損害之人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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