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水
蔡利一林秋蘭余連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春水、蔡利一、余連慶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秋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春水、蔡利一、林秋蘭、余連慶於民國100年2月6日10時某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9號前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20張牌,以每局先胡牌者為贏家,可對其他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2副、賭檯上賭資1000元、放置賭資之塑膠籃子2個、白色塑膠碗1個。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柯春水、蔡利一、林秋蘭、余連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民國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渠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林秋蘭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所餘被告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渠等均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四色牌2副、賭檯上賭資1000元,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然扣案之塑膠籃子2個、白色塑膠碗1個,尚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相關聯,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73號被告柯春水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利一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91
巷3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秋蘭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路295號現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5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連慶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4
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水、蔡利一、林秋蘭、余連慶於民國100年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9號前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20張牌,以每局先胡牌者為贏家,可對其他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2副、賭檯上賭資1000元、放置賭資之塑膠籃子2個、白色塑膠碗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復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現場照片3紙足稽,被告4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塑膠籃子2個、白色塑膠碗1個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信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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