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原係臺灣省政府所有交由新竹縣政府管理,現為國有保安林地,不得擅自於其上墾殖或占用,惟因該地毗鄰其父 張國相 世居之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3年間,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工人,在該林地(如附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2部分)搭建土造磚房1棟,及開闢菜園、果園供己使用,墾殖面積達90平方公尺。嗣因該棟土造磚房於921大地震(88年9月21日凌晨)後,已有部分倒塌及龜裂,甲○○復於88年12月間,委請不知情之 曾煥上 將該土造磚房拆除,並將其於系爭林地擅自墾殖之菜園、果園重新整地後,繼續占用原有A2部分土地,因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一案件之認定中,就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所規定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係在確保被告依據憲法第8條以及第16條所可衍生而出之1行為不受2次審判之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89年10月間,亦因涉嫌於88年12月間,在他人保安林地內,占用並搭建房屋1棟,起訴後經本院於91年6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於96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起訴被告占用他人保安林地,搭建土造磚房1棟及開闢菜園、果園之土地,與前案所判決確定之土地為相鄰土地,占用之行為態樣相同,均係在其住處附近所為,顯係同一行為所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前揭犯行,與上述判決確定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件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