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國賓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4115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國賓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 黃以善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泰富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以領出瓦斯桶交付客戶並收取貨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朱國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 莊景麟 每日均會叫送瓦斯之機會,於98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未經黃以善同意,私自將20公斤之瓦斯桶1桶送至莊景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阿美海產店」,莊景麟並支付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530元予朱國賓,朱國賓即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嗣因莊景麟於同日以電話向黃以善加叫一桶5公斤之瓦斯,黃以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以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國賓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送20公斤之瓦斯桶1桶至阿美海產店,並向莊景麟收取53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在泰富瓦斯行工作期間,黃以善會要求送貨員加掛瓦斯桶順便配送,且送瓦斯所收取之費用,係於每日晚上9時前結算所收之款項並交予黃以善,並非送1桶瓦斯即需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黃以善,其於98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即將自莊景麟處所收取之瓦斯費530元交予黃以善,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受僱於黃以善,在泰富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以運送瓦斯桶交付客戶並收取貨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98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未經黃以善之指示,私自將20公斤之瓦斯桶1桶送至莊景麟所經營之「阿美海產店」,莊景麟並支付瓦斯費用530元予被告,嗣莊景麟於同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至泰富瓦斯行加叫1桶5公斤之瓦斯,並表示剛才該瓦斯行之員工已送1桶20公斤之瓦斯,然黃以善並未指派任何員工送瓦斯至莊景麟所經營之阿美海產店,故黃以善先詢問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是否曾送1桶20公斤之瓦斯至前開阿美海產店,為被告所否認,黃以善即至阿美海產店向莊景麟確認送瓦斯之員工係被告無誤後,並向被告表示莊景麟已確認係被告送瓦斯並收取費用530元,被告始坦承該情並交付530元予黃以善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黃以善、莊景麟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偵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被告所寫之自白書附卷足憑(警卷第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收了瓦斯款項後,並無立即把錢交予公司(本院卷一第15頁)。嗣被告翻異前供,為前開辯稱,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稱之加掛係指,若其本來只要送1桶瓦斯至某處,其會再多載1桶出去,以便可順便送給其他客戶,98年3月12日下午,其載送2桶瓦斯至光華路之阿美海產店,但只下
1桶瓦斯,另1桶是送到復興路之阿美海產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6頁)。又證人黃以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其指派被告送2桶瓦斯至光華路之阿美海產店,被告至光華路之阿美海產店時,向莊景麟之母表示依該店之瓦斯度數表,只需下1桶瓦斯,被告便只下1桶瓦斯在光華路之阿美海產店,並送另1桶瓦斯至復興路之阿美海產店等語綦詳(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9頁)。足認本件之情形係被告將本來要送至光華路之阿美海產店之2桶瓦斯之其中一桶,改送至復興路之阿美海產店,與被告所稱之加掛運送瓦斯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泰富瓦斯行有允許員工加掛運送瓦斯之詞,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黃以善一開始詢問其是否有送1桶20公斤之瓦斯至復興路之阿美海產店時,表示否認,遲至黃以善向莊景麟確認私自運送瓦斯之人為被告,而黃以善再次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曾送瓦斯至復興路之阿美海產店,並收取53
0元之情,業如前述。若被告無侵占該530元之意圖,則其於黃以善第1次詢問時,即應承認其曾送瓦斯至復興路之阿美海產店及收取費用530元,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矢口否認有此情事,遲至黃以善向莊景麟確認係被告送瓦斯至復興路之阿美海產店,而再度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坦承,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530元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可能因恍惚或累,才會向黃以善表示沒有,然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送瓦斯至復興路之阿美海產店,而黃以善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詢問被告,兩者相距約1小時許被告豈有不記得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原榮 ,證明泰富瓦斯行之經營模式係送貨員均會加掛瓦斯桶順便配送其他客戶,另送瓦斯所收取之費用,係於每日晚上9時前結算所收之款項並交予黃以善,並非送1桶瓦斯即需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黃以善等情,然本案之狀況並非被告所稱之加掛情形,業如前述;又證人黃以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張原榮係不同時間雇用,張原榮沒有工作很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可知該2人既非同時受僱於黃以善,則工作之型態未盡相符,故張原榮不足以證明上開事項,且本件事證明確,如前所述自無再行傳喚張原榮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