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許文瑞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清堯 律師
人
被 告 林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面積,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
地,有通行鄰地即被告土地之必要,且被告所有之977-2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977-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原告自有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得通行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00平方公尺,遠逾通行必要,如減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一袋地,對被告土地如附圖A所示有
無通行權存在,原告能否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
此法律上之不安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105年3月3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3頁,即本件判決之附圖)
可證,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但原告起訴之初主張通行之
面積高達300平方公尺,遠逾一般人通行之必要,始為被告
所不同意,嗣原告減縮聲明後,被告即不爭執,可見原告之
起訴本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
件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全部。
八、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87
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
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
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
,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
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
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
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
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
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
土地,被告本得請求償金,惟經本院闡明被告可以於本件提
出反訴請求償金,被告仍當庭表示其會自行與原告協商,而
無庸於本件提出反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
告通行或開設道路於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土地之償金,仍
待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意決定,倘無法達成合意,自仍
得另訴請求法院判決,併為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