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甲○○之住處(亦係乙○○與甲○○同居處所),先後無償轉讓第二級安非他命給同居女友甲○○施用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乙○○因案通緝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甲○○為警查獲,並由警在乙○○身上查扣海洛因淨重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三.五公克)、攙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新臺幣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二支,並由乙○○、甲○○帶警往前揭甲○○住處起獲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四只、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三只、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乙○○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行為另由檢察官偵辦),嗣於警訊中謝麗雅供出前揭乙○○轉讓安非他命給予施用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自己拿我所有之安非他命施用,我無拿安非他命給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綦詳,而被告乙○○當時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其與甲○○同居處均有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證人甲○○既與乙○○為親密同居人,自無誣陷被告乙○○之情事,被告乙○○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先後三次之轉讓行為,時間緊接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事實欄記載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因被告乙○○持有該等毒品及器具由警送請檢察官偵辦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嫌,前揭毒品及器具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處理,並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