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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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又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各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煙檢字第三八五號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南市衛驗字第八九0三六五號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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