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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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樓五樓其住處等處,每隔約二、三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九樓「凱麗賓館」一一○五號房間內,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89煙檢字124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遭警查獲前二日(即同月十八日)吸食第二級毒品,查獲當(二十)日並無吸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又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足憑。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所戒勒字第二九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謹言慎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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