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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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電話機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 林秀園 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四五樓房屋後,發現該屋留有前任房客乙○○以友人 黃雪貞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中華電信公司)所合法申請之(00)0000000號市內有線電話線路,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止,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擅自接上自己所購買之電話機於該有線電話線路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對外通話達三百餘次,並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使用權人使用該有線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甲○○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黃雪貞帳單,共計甲○○因而獲取相當於通話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之不法利益。迨八十九年二月中旬乙○○至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時,發覺電話費異常,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雪貞、乙○○訴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黃雪貞,證人林秀園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用戶資料查詢單一份、電話欠費資料二紙、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所為除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外,本尚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數次撥打有線電話而盜用由他人名義申請之市內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係因貪圖小利方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分期付款承諾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有用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電話機一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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