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前,以前開鐵鎚敲打 薛宏益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電動玩具遊戲機台,並撬開其中一部之零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箱內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共三十五枚,得款三百五十元後正欲離去,適為店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百五十元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前開鐵鎚敲打薛宏益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玩具一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六合路郵局車庫受僱顧車,見電動玩具放在垃圾堆,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持鐵鎚敲打欲取下木板回去製成椅子,而身上三百五十元之零錢是伊顧車處之零錢,警察要帶伊回派出所時,因怕那邊(顧車處)沒有人,零錢會被人偷走,故伊將零錢從抽屜取出來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電動玩具機台內之零錢,得款三百五十元,且該機台係擺在騎樓,旁邊雖有一些垃圾,但非垃圾堆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將被告逮捕之警員 阮慶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電動玩具遊戲機台被破壞之照片四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扣案之鐵鎚一支在卷可稽,而該鐵鎚確係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由被告受僱顧車處起出等情,亦據阮慶雄於審理中證實,再者,被告於警訊中初則辯稱:伊欲將該機台敲成小塊,供拾荒者撿拾,零錢是平日所存,不是偷的云云;繼於偵訊及本院又改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持鐵鎚敲打該機台,欲取下木板回去製成椅子,零錢是伊顧車處的,警察要帶伊回派出所時,因怕那邊(顧車處)沒有人,零錢會被人偷走,故將零錢從抽屜拿出來云云,其前後所述非但不一,且被告縱欲敲成小塊或製作椅子,依理應係先敲卸機身等部位始足供撿拾或製作,何以僅敲壞該電動玩具機台之零錢箱蓋,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又衡情一般人雖可能攜帶零錢在身備用,然攜有十元硬幣三十五枚實非多見,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鐵鎚加之於人之身體,足以致生命之危險,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係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狡辯,第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法,且僅取得三百五十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