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行訂婚儀式,雙方家長並約定另行擇日舉行婚禮,詎被告竟未與原告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證人,即未得原告同意逕自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原告至同年六月九日始得知此事,被告更甚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警察機關申報原告失蹤。兩造婚姻與法定結婚要件不符,然兩造間仍有結婚之戶籍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委託書、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經戶籍登記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證人為訴外人 許木火 與吳淑卿,並填有結婚證書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乙份在卷可憑。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乙節,則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婚,被告表示先填結婚證書再擇期舉行婚禮,但之後被告即不願意談婚事,也沒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被告擅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屬實。由證人上開證言,可見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原告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備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登記結婚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式,且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之結婚僅有結婚登記而無結婚之事實,即因欠缺法定方式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