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管壹支、自製削尖吸管鏟子壹支、自製飲料罐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四巷四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用其產生之霧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管一支、自製削尖吸管一支及自製飲料罐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五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管一支、自製削尖吸管一支及自製飲料罐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0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三六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管一支、自製削尖吸管一支及自製飲料罐吸食器一組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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