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受羈押貳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四月五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送交感化處分,惟聲請人自五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感化處分前受非法羈押二百十六日,五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感化期滿未經依法釋放延誤至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獲釋放,受非法羈押五日,共計被違法羈押二百二十一日(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於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已據證人即前高雄縣團管區警備區科長 賈建華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五十五年度測審字第○○七號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四五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至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係受羈押並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止,所受羈押期間,除三年感化教育期間非屬冤獄應予扣除外,其於三年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即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五日期間,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准予冤獄賠償,而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即五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二百十六日期間,雖未為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明文述及,惟上開羈押既對人身自由限制,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自五十五年四月五日被羈押至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為止,於扣除三年感化處分期間,計受非法羈押二百二十一日,且聲請人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係任職於高雄縣警備分區指揮部警備科上尉情報官,因受長期羈押,致無法與家人團聚及工作,家中生活頓失依據,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當,故准予賠償八十八萬四千元,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