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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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資力繳納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參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招募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次投標即標得款項,詎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僅陸陸續續繳納數期,以爭取時間搬離原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前去催繳會款時,始發現被告之住所已人去樓空,無處找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標取上開互助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另一名互助會會員共同標得上開互助會,各取會款之一半,而伊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因伊之住所房屋被拍賣,伊始搬離原址,且因失業後始無法繼續繳納,現已有補繳八十九年五、六月之死會會款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標得會款時,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同年四月止,且被告標得會款後係與同會活會會員 王雲虎 各分一半之會錢,而王雲虎目前仍為活會,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始若有詐欺之犯意,當不可能將標得之會款分一半給活會會員王雲虎,且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同年四月止。次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於起訴時被告僅有一會未繳,而於起訴後被告已補繳八十九年五、六月之死會會款,亦為自訴人所承認,是被告自認其尚有活會半會(活會會員王雲虎標得會款時須分一半給被告),且補繳至八十九年五、六月之死會會款,實難認被告自始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時即存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所辯:伊之住所房屋被拍賣,伊始搬離原址,且因失業後始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並無詐欺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本件純屬互助會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