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與其不詳姓名之朋友閒聊間,知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有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常於該處販售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及酒類,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五月初止,連續多次在上開地點,向該不詳年藉姓名之成年女子販入共計如附表所列之未貼專賣憑証之菸、酒,存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預備販售於不特定檳榔攤及不特定之人之用。惟甲○○在尚未賣出之前,即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菸、酒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向不詳年藉姓名之女子購入共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菸、酒,惟矢口有預備販賣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辯稱:酒有部分是要自己喝的,其餘一部分之酒及香菸是要送人以便拓展其當時所經營之葬儀社業務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未稅菸、酒數量非少,按菸酒並非稀有珍奇之物品,如係供己食用,豈須購置鉅量囤積?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該扣案之香菸是用來販賣予不特定之檳榔攤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訊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庭訊時已自承:如有朋友知道而要買,也會賣給朋友,雖不會賣像市價那麼貴,但會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方購入附表所示之菸酒存在。是以被告右開辯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足,而無庸購入後並加以賣出,始構成該罪,被告甲○○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附表所示之菸酒,已如前述,雖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仍已該當於右開條文所稱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酒罪。又被告所為多次向不詳姓名女子購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酒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係因貪圖小利方罹刑章,且在販入扣案之菸酒尚未賣出之際,即遭警查獲,所造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表:
①董公酒五十三瓶②七星牌香菸八十五條③大衛杜夫牌香菸(白色)七十四條④大衛杜夫牌香菸(黑色)三百條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罰(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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