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玖拾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逃避警察機關的追捕,乃無固定工作及住所,致無收入以維生活,竟思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謀取暴利之方式,解決經濟困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高雄市○鎮區○○○路末端路邊,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十餘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信」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十一.一二公克),並將之先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下,意圖俟機出售與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後丙○○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獲線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發現該車,乃進行埋伏緝捕,丙○○查知該情,不敢前往取車,再經員警會同該車之出售人 謝長宗 開啟該車,而自該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十一.一二公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發現丙○○、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緝捕中,丙○○則乘隙將另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入馬桶中沖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其向綽號「阿信」之人所購得,惟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辯稱:「海洛因是 伊買 來自己吸,並不是要販賣的」云云。惟查:
㈠、扣案白粉一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九十一.一二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自承:「從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槍砲案件被通緝後,就沒有工作,生活及施用毒品之費用,均由姊姊 潘春如 供給」等語,顯見被告於遭通緝期間,並無固定收入,亦無積蓄可供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施用,且購買本件海洛因之價格,無論是被告於警訊所供四十多萬元,或於乙○審訊時所供三十五萬元,均屬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之鉅款,被告復供承尚未將購毒款交予「阿信」,惟不論是否可信,均難認被告此次購毒款項,係其姊潘春如所提供,供其充生活費或購毒施用。
㈢、扣案海洛因重量高達九十一.一二公克,已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數量,且被告並無款項可購買如此多之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亦非其姊潘春如提供款項供其購買自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因無收入,尚待他人接濟,自當以量力購買少量海洛因以求解癮,始符常情,惟其卻願意花費鉅款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顯見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海洛因,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是在俟機出售圖利,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
㈣、本件查獲被告之時,自前開大順一路甲○○住處查扣香煙三支、分裝杓一支、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三包、電子秤一台等物,被告及甲○○就扣案空夾鏈袋、電子秤等可能涉及販賣毒品罪嫌之物證,於警偵訊中均稱不知何人所有,惟甲○○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乙○審理時則改稱該電子秤、空夾鏈袋等物均為其所有,雖有迴護被告之嫌,惟該等物品既在其住處查獲,復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自難認甲○○所證為偽;然本件亦難僅以查扣可供分裝毒品、秤重量之器具非被告所有,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被告無資力卻購買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自屬係為供販賣而始持有大量海洛因,並俟機出售圖利,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復有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尚未將毒品販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十一.一二公克),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因鑑驗耗失之海洛因,自無庸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香煙三支、分裝杓一支、吸管一支,為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本件無涉,空夾鏈袋三包、電子秤一台為甲○○所有,此業經甲○○供明在卷,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