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甫執行期滿出獄。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與後勁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致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出獄,即於出獄三日後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但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雖距其前次竊盜執行期滿出獄甫三日,惟被告於成年後所犯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亦僅有前次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被告於甫出獄後三日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即遽認其必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行竊機車一輛之價值亦不過新臺幣五千元並非甚鉅,顯然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應嫌過重或尚乏憑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璧君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