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60號上訴人臺北市延壽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原名臺北市延壽
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包霖 上訴人 林淑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秋明 被上訴人 陳麗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充
陳駿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益充,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0年11月10日變更為張秋明,張秋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4日府都建字第100737927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延壽國宅)H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名延壽國宅乙區H棟住戶互助委員會,嗣更名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日再更名如上,下稱上訴人管委會),服務管轄H1、H2、H3棟,每棟為112戶共336戶住戶,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委託管理延壽國宅社區停車場,並負責收取停車場清潔費及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管委會自94年3月起擅自收取H3棟地下室停車場56個及地面16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2萬4,00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悉數存入被上訴人陳麗琴私設帳戶。又H3管委會歷來違法收取系爭清潔費若干,未經核算,實無從知悉,亦有查閱及影印H3管委會相關文書之必要性。上訴人包霖、林淑群分別為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2萬4,000元本息,並將其掌管自86年起至99年止之會計帳簿之總帳、明細帳、分類帳、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分擔費用資料供伊閱覽及影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管委會係依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94年1月4日修正前國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下稱國宅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設立,非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H區管理委員會係受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自93年3月3日起與都發局整併,原該處之權利義務由都發局概括承受)依國宅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其職掌僅限於國宅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事項,不包括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遑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國宅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清潔費應納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上訴人管委會僅係受託管理收取,亦未受有損害。另伊所收取系爭清潔費均已供H3社區相關管理維護而用磬,上訴人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請求閱覽相關帳簿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管委會662萬4,000元,及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其掌管自86年起至99年止之會計帳簿之
總帳、明細帳、日記帳、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分擔費用資料供上訴人閱覽、影印。
㈣就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管委會前身延壽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於84年12月
決議下轄F、G、H各棟停車場管理小組,按修正組織章程規定,自85年2月1日起,由各棟自行接管,但其收益與運用及現金管理,仍由委員會統一列管,並定期公布帳目。
㈡H3棟住戶就其大樓停車場(地下56個、地上16個停車位)於
86年4月9日成立「H3棟住戶自治停車場管理小組」,自行管理並收取停車費用,迄98年5月底止。
㈢上訴人前身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會於86年5月1日成立,並
於第1次會議決議H棟分別成立H1、H2、H3等3個停車場管理小組。
㈣H3棟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於98年6月30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計1棟112戶),並於99年9月9日經都發局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543萬229元。
㈤上訴人管委會於100年5月2日成立(計2棟224戶),都發局
於100年7月27日將國宅管理基金1,005萬8,815元提撥上訴人管委會。
㈥被上訴人陳麗琴係被上訴人管委會聘僱之會計,負責處理系爭清潔費。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反至55頁),且有延壽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議紀錄、延壽國宅H棟住戶互助委員會第1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國宅處86年4月15日公告、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函文、被上訴人管委會報備證明、北市都發局100年8月1日函文、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79、131、133頁、本院卷第23-2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自94年3月起擅自收取系爭清潔費存入被上訴人陳麗琴私設帳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2萬4,000元本息,並提供相關會計帳簿資料閱覽及影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管委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被上訴人管委會對上訴人管委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㈣上訴人得否查閱被上訴人管委會相關帳冊資料?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管委會應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所屬社區係臺北市依國宅條例第6條規定直
接興建之國宅社區,上訴人管委會並於86年經國宅處輔導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下稱北市補充規定)受改制前國宅處委託辦理社區之管理維護,且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具有組織、名稱、一定之目的,有都發局98年5月8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2751001號公告、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可稽(見北調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又上訴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同意備查,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日府都建字第100670716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上訴人管委會係由住戶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社區之事務及收益,多年來管理維護費用收入並未分給各住戶,而係由管理委員會收取保管供社區公共事務處理支出之用,顯見上訴人管委會具有一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堪認上訴人管委會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管委會係依國宅條例第18條第1第3項、修正前國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宅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成立,自不得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殊無可採。㈡被上訴人管委會自行收取H3棟停車場管理費對上訴人管委會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受任人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者,雖就其財產之管理,得
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依民法第534條第5款之規定,起訴,非有特別之授權不得為之。且其起訴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自94年3月起私自違反收取系爭清潔費,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
管理與維護工作,並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修正前國宅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本條例授權,訂頒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北市補充規定。依國宅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營運事項,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亦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都發局之委託,得辦理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是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營運事項應屬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僅依法得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本件上訴人收取系爭清潔費之權責,係依國宅管理辦法第8條第3款及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國宅處以86年4月15日北市宅管字第8621394800號公告委託上訴人管委會自86年5月1日起自行收取、保管及運用等情,有國宅處86年4月15日公告、都發局96年9月11日都管字第09634501600號函、101年3月6日都服字第10130967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第
117、188頁),並經證人即都發局住宅管理科長 吳金龍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2-223頁)。參諸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下:…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費用。社區住戶手冊、通訊等編撰、印製費用。社區管理半工廠所等購(租)費用。
其他有關費用」,顯見系爭清潔費係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規定收取,屬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一部,並依法用於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費用,故由國宅主管機關概括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取、保管及運用,至為灼然。
⑵又94年1月26日修正之國宅條例增訂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此,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收取之管理費,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國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即舊法第18條)向國宅住戶收取管理費。至屬社區自行決議收取之管理費,依內政部90年11月6日台90內營字第9067116號函示,不論修法前後或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與否,應由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有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9日營署宅字第096291533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5頁)。準此,系爭清潔費既屬國民住宅停車場之管理維護費用,屬國民住宅管理基金之一部,縱主管機關都發局已於100年7月27日將國宅管理基金提撥上訴人管委會,因系爭清潔費之發生時間在前,仍應由都發局自行或委託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返還系爭清潔費。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院字第2478號解釋適用餘地云云,殊無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都發局已授權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
返還系爭清潔費,業據提出都發局98年7月17日書函為憑(見調卷第18頁),依該書函記載:「有關H3棟住戶未經貴會(指上訴人)授權私自收取該棟地面、地下室停車場清潔費一事,因事屬私權爭議,請貴會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等旨,固可認上訴人管委會起訴已踐行民法第534條第5款之規定,業經委任人都發局之特別授權,惟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管委會仍應以都發局名義起訴,茲上訴人管委會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⑷上訴人雖主張:主管機關既授權其收取並運用系爭清潔費,
毋須上繳臺北市政府,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返還系爭清潔費云云,並舉證人即都發局住宅管理科長吳金龍及承辦人 宋雲錦 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7-208、222-223頁)。惟:證人吳金龍及宋雲錦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都發局依法委託上訴人管委會收取包括H3棟停車場在內之管理維護費,並得自行運用,並未證明上訴人管委會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清潔費;縱主管機關都發局認上訴人管委會得自行運用收取停車場營運所得收益屬實,諒係因系爭清潔費本應歸屬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一部,而該基金之用途又包括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費用,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委由上訴人管委會自行運用,仍不能據此變異收取系爭清潔費依法屬主管機關都發局之權責,僅概括授權委任上訴人管委會處理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尚難驟認上訴人管委會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清潔費依國宅管理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應由直轄市政府之國宅主管機關收取,屬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一部,兩造亦均不爭執停車場管理費收取金額係依國宅處規定,而非基於全體住戶之決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上訴人管委會既未經國宅主管機關都發局委託辦理H3棟停車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權責,自不得擅自收取系爭清潔費,上訴人主張:本件受領系爭清潔費之權益,不應歸屬被上訴人管委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受領系爭清潔費利益,並非本於上訴人管委會之給付行為,其受益係出於H3棟停車住戶之給付行為,而H3棟停車住戶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之義務,並不因其等已向被上訴人管委會繳納而消滅,已難謂上訴人管委會受有損害;遑論系爭清潔費應歸屬國宅基金之一部,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係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上開辦法第9條亦規定:「本基金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裁撤之,其財產及權益,應歸屬各社區該管地方政府」,是被上訴人管委會收取系爭清潔費,利益受侵害者為臺北市政府或管理機關都發局,而非上訴人管委會,上訴人管委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返還系爭清潔費,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
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訴人陳稱:「當初國宅處就是規定每戶收取停車場清潔費,這並非全體住戶之決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不清楚停車場清潔費是住戶自治收取或政府規定要收,但是覺得這是H3棟住戶自己的產權,H3棟住戶自己可以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諸卷附國宅處87年4月21日函文所載,「…來函所稱社區住戶 吳茂雄 、林益充等未經貴會同意私自辦理H3棟停車場抽籤及收取停車場清潔費乙事,固於法不合…」(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本件初始係訴外人吳茂雄、林益充等H3棟住戶個人私自辦理收取H3棟停車場清潔費,上訴人既未舉證收取系爭清潔費係基於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管委會概括繼受H3棟停車場管理小組之權利義務,尚難圖憑被上訴人管委會與H3棟停車場管理小組均係由H3棟住戶推派代表組織成立,其承辦人員俱屬相同,遽謂兩者間在人事、財務及組織上具有同一性,進而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應承受H3棟停車場管理小組之權利義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尚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本件被上訴人陳麗琴係被上訴人管委會聘僱之會計,負責經辦系爭清潔費之收支計算及保管,核屬一般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都發局雖以96年9月12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4598700號函略以:「有關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之公共區域、設施(備)及停車場(含H1、H2、H3)之營運及管理維護權責,業依法委託上訴人管委會辦理,請其速予上訴人管委會釐清以免涉訟」等旨,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1頁),亦未直指陳麗琴受H3住戶大會公決委辦處理H3住戶地下室事務具有不法;遑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系爭清潔費在權益歸屬上應屬臺北市政府或主管機關都發局,業如前述,亦難謂上訴人管委會有何權利或純粹經濟上利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陳麗琴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不得查閱被上訴人管委會相關帳冊資料:
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係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而設,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權益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定),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⒉查:本件上訴人並非H3棟之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因被上訴人管委會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等有關事項,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尚難驟認其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上訴人管委會原本下轄H1、H2、H3棟住戶共336戶,其中H3棟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於98年6月3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被上訴人管委會於設立後有無積欠上訴人管委會就H3棟公共設施(備)相關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管委會僅需調閱內部相關會計憑證即可查明,非有必要閱覽或影印被上訴人管委會上開資料。至被上訴人管委會設立前,並無製作上開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執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提供閱覽或影印。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將上開資料供其閱覽與影印,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管委會662萬4,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管委會並應將其掌管自86年起至99年止之會計帳簿之總帳、明細帳、日記帳、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分擔費用資料供閱覽、影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就上訴人管委會是否適格、是否需主管機關授權始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主管機關為何數十年來未對被上訴人管委會起訴等事項,聲請向都發局函詢查明,並聲請傳訊證人吳金龍作證(見本院卷第97-99、137頁),因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法院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參照),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