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大廈管理員,藉酒壯膽,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將台北市○○街○○○號四樓樓梯間乙○○存放之紙拖鞋二箱(約六百雙),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之搬運至景後街九十五號路旁以打火機點燃燒燬,致不堪用,嗣為警察巡邏查獲適時撲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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