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