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仕榮 簽發,均以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十元、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票號依序為PQ0000000、PQ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四一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 邱鴻鈞 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於本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給邱鴻鈞等語,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