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銀行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甲○○所訴之犯罪行為,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